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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业普法之:国有资产转让中的评估与交易
来源 :    发布日期:2022-12-06
  公司主体间的资产转让使得市场经济生生不息,但在交易过程中如涉及国有资产,由于国有资产的特殊性,其交易方式、程序对合同效力有重大影响。鉴于目前我国法院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或者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各有不同,本文将就此展开分析。
  
  国有资产交易的主要形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为“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主要程序如下图:
  
  
  资产转让交易原则
  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即,原则上,国有资产的转让应当进行评估备案或核准,并进场交易。
  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转让中的评估备案
  主流观点:《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关于国有评估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一般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相反观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未经评估,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申字第461号“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内蒙古汽车修造厂与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赫连佳新、梁秋玲及第三人内蒙古东风汽车销售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侵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时未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且未依法进行报批和评估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该国有资产的,不属于善意受让人。
  
  转让中的进场交易
  《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实务中尚有争议,对认定合同效力有不同结果。
  有判决认为场外交易,交易行为无效。在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文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上海水务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简之,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程序本质上是为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公开透明性所制定,进场交易程序与公开“招投标”程序有异曲同工之处,若国有资产未进场交易,基于该交易签署的相关协议也可以视为属于违反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有判决认为场外交易,交易行为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69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某海洋公司和某远洋公司主张其与某洲公司、某江公司在进行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时,未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等,所以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之一》无效。但原审法院认为前述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系列规章制度属于管理型规定,因此,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理据充分。”
  鉴于目前法院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或者未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并不统  一,对于拟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按照规则办”,建议在洽商阶段就与当地国资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沟通,确认转让的具体程序,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国资转让的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的程序,以确保能顺利受让国有资产,避免最终被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最终虽然没有被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却被提起无效之诉、经历冗长诉讼的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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